“男孩子出门在外,要保护好自己”可不是说说的

本文梳理我国刑法中”拐卖人口罪”的立法沿革:1979 年《刑法》第 141 条设立的拐卖人口罪曾覆盖包括成年男性在内的所有自然人;1991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出于从严打击高发犯罪的需要单设”拐卖妇女、儿童罪”;1997 年修订《刑法》时将该决定纳入正文、废除拐卖人口罪,从而在事实上将”拐卖已满 14 周岁男性”的行为非犯罪化,形成保护空白。本文以 2025 年广东 19 岁男子被 17 岁女友以 10 万元卖至缅甸电诈园区、检察机关却只能以诈骗罪追责为切口,结合王星案、山西黑砖窑案、河南汝州男子被卖黑砖厂等案例,分析这一立法”空白”的成因、替代罪名的局限以及修法方向,并回应一个核心疑问:法律为什么会”因为没人犯”就删掉一条罪?

一、引言:一个”荒诞”的个案

2025 年 2 月,广东湛江的 19 岁男子小黄,被其 17 岁同居女友小周以 10 万元的价格卖给缅甸”凯旋园区”(电诈园区)主管。小黄进入园区后被剃头、没收护照手机,每天工作 16 至 20 小时,完不成业绩就遭铁棍殴打、关小黑屋,耳朵被打到听不见声音。家属在缅甸潮汕商会帮助下斡旋,最终支付 35 万元才将他赎回。而小周在卖掉男友后前往泰国游玩 10 天,回国后被警方控制。

这个案件最令人困惑的细节在于:检察机关对小周的指控中,没有”拐卖人口罪”一项,只有诈骗罪。

国家”双千计划”法学专家、芙蓉律师事务所主任陈平凡对此解读:核心原因在于《刑法》第 240 条仅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保护对象是妇女和未满 14 周岁的儿童,成年男性未被纳入该罪名的保护范围。小黄作为 19 岁成年男性,虽然人身自由被剥夺并遭贩卖,但因现行法律未将成年男性定义为该罪客体,检察机关无法直接以拐卖罪追责,只能在证据链完整、定罪率更高的诈骗罪(第 266 条)与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之间做选择,最终选择以诈骗罪提起公诉。

小周的行为具备贩卖人口的实质危害,但因立法空白,诈骗罪只能评价其”骗取财物”的局部情节,导致罪责刑失衡——诈骗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拐卖妇女罪最高可判处死刑。

这不是孤例。2025 年 1 月,演员王星赴泰拍戏被骗至缅甸,泰国警方初步调查认定其为人口贩卖受害者,公安部随后通报系被跨境人口贩运集团诱骗至泰缅边境后贩卖至电诈园区;2026 年 7 月,打拐志愿者曝光残障老人被困水泥作坊、无偿劳作长达二十年的案件,官方以强迫劳动、非法拘禁立案。这些案件的共同点之一是:当受害人是成年男性时,”拐卖”这一罪名往往缺席。

二、立法沿革:一部罪名的三次转折

要理解今天的”空白”,需要回到起点。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罗翔在《由王星案谈贩卖人口犯罪》中,完整罗列了贩卖人口犯罪的立法沿革。

2.1 1979 年:拐卖人口罪,覆盖所有人

1979 年《刑法》第 141 条规定:”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论男女,都可以成为此罪的对象。 1983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将拐卖人口罪的最高法定刑提升至死刑。

2.2 1991 年:单设”拐卖妇女、儿童罪”

20 世纪 90 年代初,拐卖人口犯罪尤为猖獗。1991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下称 1991 年《决定》),为了突出对妇女、儿童的保护,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将法定刑提高到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六种加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同时首次增加收买型犯罪。

需要注意,此时”拐卖人口罪”并未废止。罗翔指出,该决定出台后,拐卖人口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构成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如果拐卖 14 周岁以上的男子,依然可以依拐卖人口罪定罪处罚。

2.3 1997 年:废除”拐卖人口罪”

1997 年修订《刑法》时,立法者将 1991 年《决定》纳入刑法,规定为第 240 条”拐卖妇女、儿童罪”,并构建起第 241 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第 242 条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第 416 条不解救/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等五项涉拐罪名体系。但同时,立法者废除、取消了”拐卖人口罪”,将已满 14 周岁的男子排除在拐卖犯罪对象之外。

一升一降之间,造成了拐卖已满 14 周岁男性的行为被事实上非犯罪化,形成立法空白。

三、核心疑问:法律为什么”删掉”了拐卖人口罪?

这是本话题最值得追问的一点:法律为什么会”因为没人犯”就删掉一条罪?

先如实澄清一个前提:严格来说,1997 年修法删掉的不是一个”情形”或”一款”,而是整个”拐卖人口罪”这一独立罪名;它也不是在”拐卖妇女、儿童罪”里删去男性选项,而是让该罪与”拐卖人口罪”之间”普通法与特别法并存”的局面结束,只留下对象限于妇女儿童的特别法。那么,立法者当时给出的理由是什么?

3.1 官方/主流解释:不是”没人犯”,而是”案发集中 + 刑罚过轻”

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韩玉胜教授 2010 年接受《检察日报》采访时,对 1997 年《刑法》取消拐卖人口罪作出解释,理由有二:

  1. 大量司法案例证明,拐卖人口的行为主要集中在拐卖妇女和儿童。 从当时情况看,妇女、儿童处于社会最弱势地位,需要刑法给予特殊保护,这种修改顺应了当时社会的实际情况。
  2. 当时拐卖人口罪规定的刑罚比较轻,不足以起到震慑作用。 1979 年刑法规定一般情节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十五年,对一般情节起不到应有规制作用,对极其严重的情节也起不了威慑效果。

3.2 学界确有分析:”拐卖 14 周岁以上男子案件稀缺”是考量之一

红星新闻梳理的多位专家观点显示,确实有学者分析认为,1997 年《刑法》作此调整,原因在于拐卖 14 周岁以上男子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稀缺。 这正是”因为没人犯所以删”这一说法的出处。

3.3 延伸探讨:删掉”拐卖人口罪”、又加设”强迫职工劳动罪”,矛盾吗?

在梳理立法沿革时,有一个追问值得单独展开:既然 1997 年删掉了覆盖成年男性的”拐卖人口罪”,为何同一年又新增”强迫职工劳动罪”?后者直指黑工厂、黑煤矿的强迫用工——如果立法者真如某些传言所说”为保留廉价劳动力而故意放任成年男性被拐卖”,这两个动作在逻辑上就自相矛盾了。而这个矛盾,恰恰是检验”阴谋论”的试金石。

其一,”廉价劳动力阴谋论”查无实据。 可考的立法解释(韩玉胜 2010 年《检察日报》专访,及王志祥等人的研究)中,删除拐卖人口罪的理由只有两条——案发对象集中在妇女、儿童,原罪刑罚过轻,全程没有任何”为黑工厂保留劳动力”的表述。网络流传的”地方大员借删除罪名换取辖区内强迫劳动产业免于追诉””司法掮客提供规避方案”等利益交换版本,缺乏公开史料或司法档案佐证,属于未经证实的猜测,本文不采信。顺带一提,1997 年修法本身是一场”去口袋罪”的刑法精确化运动,同批还废除了流氓罪、投机倒把罪等,删罪并非针对男性人口的特殊安排。

其二,”强迫职工劳动罪”恰恰证明立法本意是打击黑砖窑,而非纵容。 该罪脉络清晰:1995 年《劳动法》第 96 条首次禁止强迫劳动却未配法定刑,形同虚设;1997 年刑法第 244 条据此入刑,背景正是非公经济膨胀期黑工厂、小煤窑盘剥工人的乱象。若立法者真想纵容黑工厂压榨廉价劳动力,绝不会同一年专设此罪。

其三,”拐卖成年男性向黑企业提供劳动力也构成强迫劳动罪、并非不犯法”——对一半,须一分为二。 关键在 1997 年第 244 条的结构:犯罪主体是”用人单位”、对象是”职工”,还设”违反劳动管理法规 + 情节严重”双重门槛,带来两个硬伤:

  • 黑砖窑往往够不着。 大量黑窑、黑矿无合法经营资格,不被认定为”用人单位”,被拐者也不算有劳动关系的”职工”。司法实践中此罪几乎落空——2007 年山西洪洞黑砖窑案最终多依非法拘禁罪等追责,即是明证。
  • 人贩子根本不在规制范围内。 第 244 条管的是”用工方”这一端,”拐卖、转手”这一端的人贩子不是犯罪主体。于是形成不对称结构:“用工”环节有罪但落空,”贩卖”环节则压根无罪

换言之,”并不是不犯法”只对”用工方”成立,对”拐卖方”并不成立——后者恰恰是 1997 年废除拐卖人口罪后留下的真正空白。

其四,2011 年修法等于立法者亲口承认了这个洞。 《刑法修正案(八)》修改第 244 条:将主体从”用人单位”扩为一般主体、对象从”职工”改为”他人”、删除”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与”情节严重”门槛,并新增一款——明知他人实施强迫劳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有其他协助行为的,按强迫劳动罪论处。这是 1997 年以来第一次把”倒卖、运送劳动力的中间人”写入刑法条文。立法者用自己的修法动作,承认了当年”卖方失管、买方管不牢”的设计缺陷。

3.4 但学界普遍认为:这是立法疏漏,而非合理选择

值得注意的是,主流法学界几乎一致认为这一调整制造了难以自圆其说的漏洞:

  • 罗翔指出,这可能出现”法律漏洞”:如果以出卖为目的拐卖 14 周岁以上的男子,还未找到买家即被抓获,按 1979 年刑法构成拐卖人口罪,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按 1997 年刑法的规定,却可能不构成犯罪
  • 王志祥(北京师范大学外国刑法与比较刑法研究所所长)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取消”拐卖人口罪”、将拐卖犯罪对象限制为妇女儿童,属于人为地制造立法漏洞,还会造成拐卖两性人的行为无法被刑法评价。他特别指出:拐卖 14 周岁以上男性的行为既不属于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又不属于社会危害性轻微的行为;既然拐卖人口犯罪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人格尊严的侵犯,那么无论被拐卖对象的性别如何,均不应当被区别对待。
  • 李晓明(湘潭大学特聘教授)2026 年 7 月在上海法治报撰文:1997 年的立法选择本意在于强化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却在技术上以牺牲对成年男性人格尊严的保护为代价。这或许是一次疏忽,但却难以自圆其说。 既然人格尊严为所有人口共享,将男性排除在拐卖犯罪对象之外,于法理上难以成立。”

3.5 思辨:以”案发稀少”为由排除保护,是本末倒置

回到用户的追问——“法律为什么会因为没人犯就删了一条?”这一疑问背后,触及了刑法立法逻辑的核心。这里有必要把话讲透:

第一,”没人犯”不是删罪的理由,甚至是错误前提。 拐卖犯罪的对象中大量是智力障碍、精神障碍、流浪乞讨人员——恰恰是最没有能力报案、最难以发声的群体。案件在司法统计中”稀缺”,很可能正是”看不见”的结果,而不是”不需要保护”的证据。山西黑砖窑案中,智障男子被拐至窑厂做苦力长达二十多年;河南汝州一位精神障碍父亲失踪 9 年,被发现时已被辗转卖至多个黑砖厂。这类案件的”案发”,往往靠的是偶然的曝光,而不是受害者自己的呼救。

第二,以案发数量作为罪名存废依据,在法理上不成立。 若依此逻辑,劫持航空器、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等少见犯罪都应当删除——这显然荒谬。刑法保护法益的价值判断,不应以”这类人是否经常被害”为前提;正相反,删除保护往往导致报案与打击的进一步萎缩,形成恶性循环。

第三,这一立法选择折射的是一种”性别预设”的实用主义路径。 它把”女性/儿童”预设为唯一需要被保护的人口,默认成年男性”不会受害”或”不必保护”。韩玉胜教授解释中的”妇女、儿童处于最弱势地位,需要特殊保护”,其本意是倾斜性保护,但代价却是把成年男性整体排除在人身”不可买卖”这一最底线的保护之外——倾斜保护的初衷,变成了对男性受害事实的系统性忽视。

第四,本案中的”刑罚过轻”理由本身就可疑。 如果担心法定刑不足,正确做法是提高法定刑,而不是删除罪名。事实上 1983 年严打决定已将拐卖人口罪最高刑提升至死刑,说明”刑罚过轻”并非无法解决;把”刑罚过轻”当作废除整条罪名的理由,逻辑上说不通。

四、案例全景:成年男性被拐卖并不是”罕见”

所谓”稀缺”的假设,在公开报道的案例面前并不成立:

时间 案例 关键事实
2025.02 广东 19 岁小黄案 被 17 岁女友以 10 万元卖至缅甸电诈园区,家属 35 万元赎回;女友以诈骗罪被公诉,而非拐卖罪
2025.01 演员王星案 赴泰拍戏被骗至缅甸,公安部通报系跨境人口贩运集团诱骗贩卖至电诈园区,后解救回国
2016–2025 河南汝州寇女士父亲 精神障碍父亲 2016 年失踪,2025 年被找到,9 年间被辗转卖至多个黑砖厂
2007 山西洪洞”黑砖窑”事件 多名 14 周岁以上农民被拐骗至砖窑,每天被迫劳动并被限制人身自由
2026.07 残障老人被困水泥作坊案 无偿劳作约二十年,经打拐志愿者曝光,官方以强迫劳动、非法拘禁立案

这些案例的共同特征是:受害者多为智力障碍、精神障碍、流浪乞讨人员——最需要法律托底、却最难发出声音的群体。李晓明据此指出,现实中拐卖成年男性并非罕见,山西黑砖窑案中智障男子被拐至窑厂做苦力二十多年就是典型一例,本案中残障老人被”送”至作坊,实属”被拐卖”的一种情形。

五、替代罪名的局限:为什么”拐卖”必须独立成罪

现行法律框架下,对拐卖成年男性后续奴役行为的追责,主要依赖两个罪名:非法拘禁罪(第 238 条,基本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强迫劳动罪(第 244 条,情节严重最高处十年有期徒刑)。但这二者并非全无作用,却存在明显短板(李晓明归纳):

  1. 评价不周延。 拐卖行为本身包含将人作为”商品”转手、买卖的环节,其不法内涵远超单纯限制人身自由或强迫劳动,兼具人格侮辱和侵害人格平等的双重性质。以非法拘禁、强迫劳动论处,只能评价”奴役”的结果,无法评价”贩卖”这一前端行为,对”送人者””转手者”往往难以追责。
  2. 刑罚明显偏轻。 强迫劳动罪情节严重最高刑为十年,非法拘禁罪基本犯才三年以下;而拐卖犯罪最高可至死刑。罪名错配直接导致罚不当罪。
  3. 入罪门槛与证据要求不同。 强迫劳动罪须以”暴力、威胁或限制人身自由”为手段且达到”情节严重”,非法拘禁罪须证明”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在被害人表述不清、证据灭失的长期个案中,取证殊为不易,存在以治安处罚甚至民事纠纷草草了结的可能。

广东小黄案正是缩影:小周贩卖男友的实质危害(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无法用拐卖罪评价,检察机关只能退而求其次以诈骗罪起诉,仅能评价”骗取财物”的局部情节。

六、国际义务与修法方向

我国已加入联合国《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该议定书所界定的”人口贩运”对象不分性别,而现行罪名在对象范围上与之存在落差。

在修法方向上,李晓明建议:与其另立新罪,不如适时修改《刑法》第 240 条——恢复”拐卖人口罪”、统一对象为”他人”,并以从重条款保留对妇女、儿童、残障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同步修订收买被拐卖人口的相关罪名(第 241、242 条),避免体系割裂;同时明确数罪处断规则,对实施拐卖同时构成非法拘禁、强迫劳动、故意伤害等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实现全链条惩治。在立法补白之外,还应织密基层排查、走失人员 DNA 比对,以及残障流浪群体救助寻亲机制。

七、结论

男性法律保护的缺失,不是一句”法律不公”的情绪化判断,而是可以从立法沿革中清晰追溯的结构性空白:一条曾覆盖所有人的”拐卖人口罪”,在 1997 年修法中消失,留下的是对已满 14 周岁男性人口贩卖行为”无罪可依”的现状。

当年废除它的两条理由都站不住脚:所谓”案发集中”,把对最弱势男性群体(智障、流浪、精神障碍者)的忽视,当成了他们不需要保护的理由;所谓”刑罚过轻”,本该通过提高法定刑解决,却被当作删除整条罪名的借口。正如罗翔所言,拐卖成年男性甚至在”还未找到买家”的情形下可能根本不构成犯罪。

当 19 岁的男生被女友十万元卖掉、只能以诈骗罪论处时,法律”看不见”的代价已经具体到一个人身上。让法律重新”看见”所有人口,既是平等保护原则的应有之义,也是对国际公约义务的履行。

参考来源

  1. 李晓明《应尽快弥补拐卖男性犯罪的刑事立法疏漏》,上海法治报,2026-07-01
  2. 陈平凡律师解读《为何不是”拐卖罪”?17 岁女子将 19 岁男友十万卖到缅甸》,上游新闻(转载自潇湘晨报),2025-08-19
  3. 罗翔《由王星案谈贩卖人口犯罪》,澎湃新闻·风声 OPINION,2025-01-14
  4. 红星新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刑法之争》,成都商报网,2022-03-03(含韩玉胜、王志祥、刘宪权、张志伟等多位学者观点)
  5. 公安部关于演员王星被跨境人口贩运集团诱骗贩卖至电诈园区的通报,2025-01-17
  6. 联合国《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Palermo 议定书)
  7.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刑法修正案(八)〉解读(四)》,2013-09-11(第 244 条修改背景与立法缺陷)
  8. 中国人大网《刑法加大对困难群体保护力度》,2011-05-04(《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强迫劳动罪要点)